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20时4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KF2**号二轮摩托车至荔城区黄石镇隆兴街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8.6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3)毒检字第105号《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蔡庆明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书记员:黄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