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正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B123**小轿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田尾圆圈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26mg/100ml,属醉酒驾车。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户籍地村干部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不了解,监管力度不足,不具备在户籍地村居进行社区矫正条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抽血照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信息表,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监管条件,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莆城司(2014)评字30号调查评估意见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胡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胡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胡某某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其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结合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蔡庆明代理审判员:郑星
书记员:许丽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