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某,个体。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莱州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泮某2012年12月11日中午饮酒后,于当晚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64省道莱州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2时许,被告人泮某驾车行至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将车停在一号收费口,经收费站工作人员劝解拒不离开。本案经他人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劝解无效,遂将被告人泮某及所驾驶车辆强行拖走。经鉴定,被告人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泮某的供述和身份证、驾驶证、通行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泮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交通拥堵,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泮某不服,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积极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泮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一审时已给予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牟江涛审判员:朱兵审判员:徐少冬
书记员:施鸿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