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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唐万君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二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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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万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长途客车司机。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监狱。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万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万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万君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长途大客车往返于烟台、大连等地之机,从傅某等人处收购软、硬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1900余条,后贩卖给安徽省安庆市的鲍某、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8850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1288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600元,全部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万君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长途大客车往返于烟台、大连等地之机,分11次从傅某等人处收购中华(硬)品牌香烟、中华(软)品牌等香烟共计1500余条,后贩卖给安徽省安庆市的鲍某、王某,非法经营数额770040元,非法获利16600元。2、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万君以128810元的价格将从孙某某处收购的中华(硬)品牌香烟、中华(软)品牌香烟共计343条藏匿于辽B×××**号长途大客车上,欲带至安徽省安庆市进行销售,客车行至烟台市救捞局码头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万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鲍某、王某、傅某、周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唐万君记录销售情况的记事本,扣押清单、烟草移交接收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万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唐万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唐万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唐万君不服,以“量刑重、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万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唐万君的犯罪有部分系未遂等情节及认罪态度好,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上诉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的供述,还有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盖伯先审判员:纪华伦审判员:梁栋审判员:梁科兴审判员:宫凌云

书记员:祝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