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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峮能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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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某,2006年11月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泮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泮某在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家中等处设立“六合彩”投注点,并先后接受陈某、葛某、泮某乙、应某乙、丁某、洪某、曹某等人的多次投注,累计收受投注额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泮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泮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某上诉称,其总共获利4000元,不是1万元,其只是介绍曹某投注,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是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胡某、葛某、应某甲、泮某乙、应某乙、丁某、洪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及投注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泮某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泮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泮某累计收受投注款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泮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泮某关于其获利仅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介绍他人投注,即使没有获利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共同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泮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泮某参与销售“六合彩”,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泮某关于定性和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胡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