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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뮸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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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2012年6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街道新横江村史家9号的小店内,摆放电脑、接入网线,以“网吧”的形式进行营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2012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许某,并查获电脑主机一台,连接线二根等物。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法院预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电脑主机一台、连接线二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因家庭经济困难,从他人处转手来几台电脑供他人上网,赚钱以供家用,且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3.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史某甲、史某乙、陈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信宽带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许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网吧”,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已综合考虑许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吴旭峰审判员:李雨水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