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希晔。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放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关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都路93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2012年5月14日22时许,该场所被警方查封,电脑主机1台被当场缴获。另查明,被告人关某非法经营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退交人民币1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关某违法所得50000元错误,对上诉人关某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关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物证电脑主机,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入统计单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亦供述在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上诉人关某在原审期间均供认不讳,且有从其经营的电脑中提取并经其签字确认的收入统计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李雨水审判员:吴旭峰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