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6岁(196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女,44岁(196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曾用名:鲁×1),女,46岁(1967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周×、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周×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4号的中北京源卷烟店,使用被告人鲁×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公司购进的卷烟15万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91万余元。被告人张×、周×于2013年1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鲁×于2013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抓获。店内起获的香烟2679条全部扣押在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周×、鲁×的供述,证人姜×、李×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租赁协议,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送货单、工作说明、进货明细、案件查办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张×、周×、鲁×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仍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鲁×有立功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鲁×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在案扣押的卷烟二千六百七十九条予以没收。张×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使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违法的,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没有扰乱市场,情节不重;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太重。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张×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一审判决对张×课以大额罚金不当,建议法庭对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周×、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该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张×所提其不知道使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违法的,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没有扰乱市场,情节不重;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太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张×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张×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一审判决对张×课以大额罚金不当,建议法庭对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承租中北京源卷烟店后,使用鲁×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时间长达数年,经营数额达到169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鉴于张×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原审被告人鲁×明知张×、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上述二人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周×有自首情节,周×、鲁×系从犯,鲁×有立功表现,可对该三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鲁×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张×、周×、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张慧芳代理审判员:周耀
书记员:陈文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