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中伟。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中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徐中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徐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中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中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中伟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中伟撤回上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一辉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