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购买的厂门口与被害人应某乙因水源地基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王某用钢筋击打应某乙背部等处,应某乙用砖块扔掷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王某致应某乙右手手掌处受伤。经鉴定,应某乙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骨折端移位的伤势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主持调解,应某乙与王某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应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赔偿),并放弃追究应某乙民事赔偿的权利。应某乙对王某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上诉人王某对认定系其致伤应某乙持异议。请求鉴于一审期间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应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应某甲、刘某、詹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及调解笔录、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能排除应某乙右手掌所受轻伤系自伤等可能性所致,足以认定该伤系其与王某在扭打过程中由王所致。故上诉人王某所提相关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调处期间,鉴于应某乙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在扭打过程中亦致伤王某等因素,应某乙在获得赔偿后,请求法院能对王免予刑事处罚,对此,应某乙在二审期间也予确认。依此,对王某的量刑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刑事判决的社会效果。故综合全案,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朝文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翁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