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良,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衢州市衢江区葱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云、邱璐、邱丹、邱海华、刘金林、吴冬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徐金良亲属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2013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莹、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良及其辩护人杨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金良辩称,其无伤害邱志林的故意,属过失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徐金良主观上不具有伤害邱志林的故意,其行为客观上虽造成邱志林死亡,但属过失犯罪;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徐金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金良与被害人邱志林均系衢州市衢江区葱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徐金良与邱志林在公司财务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间徐金良拿起办公桌上的玻璃烟灰缸砸中邱志林头部,致邱志林受伤倒地。随即,徐金良驾车与王某甲将邱志林送往医院。徐金良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邱志林因左额颞顶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下午3时30分许死亡。本院审理期间,徐金良亲属一次性赔偿邱志林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邱志林亲属对徐金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衢州市衢江区葱口矿业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徐金良、邱志林都是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徐金良在财务室复印东西,邱志林拿着一个黄色信封进来对徐金良说:“这东西怎么还要我签字,我从来没有签过字的”,徐金良说:“你不签,你去问小龙”。当时徐金良与邱志林隔着两张办公桌面对面站着,相距大约二米左右。其听到他们争吵,又走不出去,就只顾低头做事不管他们。他们吵了大概1分钟,其听见“咣咣”几声,就没声音了,抬头看到徐金良楞在原来的位置,邱志林侧倒在地上,头靠在墙壁上,脚部附近有一堆碎玻璃。后来,闻讯赶来的王某甲与徐金良等人把邱志林送医院治疗去了。事后徐金良对其说当时心里很火就用烟灰缸砸了邱志林一下,其还发现自己的玻璃茶杯不见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葱口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1月1日中午12时40分许,听到隔壁办公室里徐金良与邱志林因发票签字的事情吵起来,后来听到“咣当、咣当”几声响,就赶紧跑去看,看到徐金良站在财务室最里面的位置,邱志林背靠墙躺在门右手边,与徐金良相隔两张办公桌。邱志林两眼翻白,已经失去意识。徐金良说用桌上的东西砸到邱志林。其与徐金良将邱志林送到上方卫生院,医生说要送市人民医院,其与龚某就将邱志林送市人民医院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尹建平打电话说邱志林昏过去了,于是赶到上方卫生院,看到徐金良开车过来,王某甲抱着邱志林坐在车上,医生看了邱志林后说要送市人民医院。后来龚某开车将邱志林送到市人民医院,其看到邱志林头部左侧有一个很大的包,没有血迹。邱志林和徐金良以前关系蛮好,都是葱口矿业的合伙人,从2012年9月开始,两人因为洞前石灰石矿山股份转让的事产生了矛盾,吵过两次。证人龚某证言在案印证。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葱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到公司上班时,看到办公室地上有一些烟灰缸和茶杯的玻璃碎片,茶杯碎片集中在办公室西侧,烟灰缸碎片集中在东侧,其将玻璃碎片捡起来扔到垃圾桶里。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徐金良与邱志林平时关系挺好,近几个月,两人因为矿山股金的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刘某甲打电话说邱志林被徐金良打了,在市人民医院,其就打110报警了。第二天,其到徐金良公司财务室将装有玻璃碎片的垃圾桶拿走,后来交给了邱某甲。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邱某丙证言在案印证。6、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邱某乙处调取了烟灰缸玻璃碎片14片,茶杯盖1只,玻璃茶杯碎片85片,茶叶罐1只。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玻璃碎片23片的情况。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对徐金良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徐金良右眼角有横向4毫米长结痂,右手大拇指背面有4×1.2cm皮肤发红。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邱志林被送到其所在的上方卫生院时,正在呕吐,眼睛闭着,其就让人把邱志林送到衢州治疗。10、《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邱志林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死亡。11、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尸)字(201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邱志林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大面积出血及凝血块,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肿胀、挫裂伤。认为邱志林系左额颞顶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2、《归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明,徐金良于2012年11月1日晚10时许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徐金良亲属与邱志林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邱志林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邱志林亲属对徐金良表示谅解。14、《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徐金良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其到财务室复印材料,过了一会,邱志林因为邱育华报销4000多元的修车费需要签字,就进来问:“你什么意思,叫我签字”,其回答:“事情发生在你的葱山石矿,你是矿长,当然要经过你的签字”,于是两人就吵起来,后来其说:“反正你不签字,我也不签”,邱志林就从办公桌上拿起一个茶杯砸过来,当时两人之间隔着两张办公桌,相距两米多,其用右手一挡,茶杯砸到了右手大拇指上,接着邱志林又从办公桌上拿了一个东西砸过来,砸到了其右眼角处,其就从办公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用力砸向邱志林,结果砸到了他头部,他就靠着墙倒下去了。这时王某甲进来,与其一起将邱志林送到卫生院,医生看过后说要送人民医院,其让龚某开车送邱志林去人民医院,自己马上跟过去。路上接到王某甲电话让其不要去人民医院了。当天晚上,其就去上方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的起因系徐金良与被害人邱志林为琐事争吵,邱志林并无明显过错。徐金良在争吵期间,用烟灰缸砸向邱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邱的故意。故关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以及徐金良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金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志刚代理审判员:周永敏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