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䲳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衢江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郑某乙系妯娌关系,双方菜地以一条小路相隔。2012年9月21日上午,郑某乙发现其菜地界址上的石块被人挖掉,即怀疑系岳某丈夫徐水均所为。当日上午11时许,郑某乙经过岳某家门口时发现岳某,便就此事责问岳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前往郑某甲家理论未果。双方商定前往菜地查看,郑某乙表示要先回家。在郑某乙回家途中,双方又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郑某乙将岳某压在身下,岳某则张开嘴巴咬住郑某乙下颌位置,造成郑某乙面部下颚软组织挫伤、穿透伤。案发后,郑某乙电话报警。2012年9月22日,侦查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岳某至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因被告人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35.2元;2、护理费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误工费3040元;5、交通费385元;6、残疾赔偿金52284元;7、鉴定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604.2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因其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80%计人民币56495元。上诉人岳某上诉称,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及民事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故意伤害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护理证明,交通费凭据,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与上诉人岳某达成调解协议,岳某自愿履行原审判决,赔偿郑某乙人民币56495元,郑某乙对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而到案,其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岳某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改判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岳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