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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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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慧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叶某,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叶某同在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玳塘砖瓦厂工作。2013年6月25日晚8时许,叶某与同厂的贵州人王某在砖瓦厂窑背上发生争执,张某甲听到吵声后赶到现场,见王某躺在地上,叶某背对着其站在王某身边,张某甲便拿起一块封窑口的空心砖砸向叶某的背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右侧第6-10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叶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202.77元。经法医文证审核,叶某伤后营养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评残日为2013年7月18日),护理期限为20日。综上,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2.77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45.24元、法医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366.01元。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72366.01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原审期间无力赔偿,现二审期间愿意支付赔偿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深表悔意,请求据此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张某甲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对张的伤害行为谅解,建议可对张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乙、王某、杨某的证言,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空心砖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就支付附带民事赔偿款事项与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部分赔偿款,叶对张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适用缓刑。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司法部门建议对张实行社区矫正。该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收条,《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甲所处刑期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张能积极赔偿,又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适合实行社区矫正。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意见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朝文审判员:熊娟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翁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