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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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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日经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全明,被害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系邻居。2012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菖蒲垄村上叶山背与郑某乙的哥哥郑某丙因自建房地基退让道路宽度一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用砖头将郑某丙额头左侧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丙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已花去医疗费2922.69元。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02.42元。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郑某甲在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郑某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现郑某甲已向其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了其损失。若法院改判郑某甲缓刑,其不表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郑某甲有积极赔偿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柴某、郑石某、郑某乙、卢某、詹某、吴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郑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郑某甲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熊娟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