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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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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1999年4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乙在龙游县小南海镇泽潭村吕塘55号王某甲小店内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吕某甲用板凳击打吕某乙手臂和头部,又咬伤吕某乙左手中指。经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乙左手中指被咬伤,左中指中远节指骨继发骨髓炎,后左中指截指,伤情达到轻伤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7734.55元、误工费36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74元,合计23510.79元。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510.79元。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其迫于自卫才咬伤吕某乙的手指,且不排除吕某乙受伤未愈就外出干活导致感染以及医院治疗不当造成截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甲与吕某乙发生扭打过程中,吕某甲咬伤吕某乙左手中指致该指继发骨髓炎被截肢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占某、王某丙、王某丁、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笔录、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吕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意见,经查,吕某甲与吕某乙因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咬伤吕某乙的手指属直接实施之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关于截指原因,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显示系由于咬伤继发感染后引起骨髓炎致中指截指,与吕某甲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