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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彙伯庄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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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叶某甲。被告人余某。2013年4月16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青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余某患骨质疏松、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限至一个半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以70元半天的价格雇佣被害人王荣平帮忙砍樟树。在船寮镇水井头村腊溪自然村毛竹山上,被害人王荣平砍完树枝后坐在旁边休息,被告人余某则用电锯锯樟树树干。期间被告人多次提醒被害人王荣平树干将倒向其所在方向,但被告人余某在被害人王荣平未及时躲避的情况下,仍轻信其能躲开而继续用电锯锯树干,以致于被告人余某所砍倒的树干砸中了未及时躲避的被害人王荣平头部。后被害人王荣平被送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1月1日晚20时许死亡。被害人王荣平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救治22天,为此用去医疗费72528.76元。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荣平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余某到青田县船寮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调解记录;2、证人王某丙、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4、青公物鉴(2012)3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6、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殷某、王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7、青田县船寮镇石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殷某共有8个子女;8、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荣平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72528.76元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情况;9、证明、垃圾压缩房工作承包协议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2012年3至9月被害人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村庄整治办公室从事垃圾压缩房垃圾压缩工作,每月工资核定45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长期连续居住城镇,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方面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综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殷某、王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28.76元、护理费4307.16元、误工费2153.58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33736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946.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435881.5元。被告人余某用电锯锯树干时曾多次提醒被害人树干将倒向其所在的方向,被害人王荣平应认识到树干倒下会有生命危险而未及时躲避,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损失的70%,即305117.05元。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王荣平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殷某、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5117.05元(包括被告人余某原先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殷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斐代理审判员:楼伟标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