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等三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莒刑一初字第4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莒南县文疃镇北店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口伐树,陈某甲负责用油锯锯树,陈某乙、陈某丙负责用绳子往下拽树,当最后一棵树倒地时,不慎将路过的张某某砸倒致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钦欣人民陪审员:周玉伟人民陪审员:赵淑明

书记员:厉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