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2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人的谅解,具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一家人在泌阳县赊湾镇康庄村委黄庄开办“童心艺术幼儿园”。2013年8月5日开学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校车和被告人刘某某二人负责接送学生;上午九点多,将最后一批学生拉到学校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清点学生人数;下午四点多,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车门,发现一名3岁幼女赵某趴在车内后排座位上,就急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该幼女已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泌)公(尸)鉴(法)字(2013)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长时间处于高温、密闭环境中引起中枢性体温调节功能障碍最终因水、电解质紊乱,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幼儿园园长,兼校车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幼儿园临时聘用的幼儿教师,没有幼师资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泌阳县气象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赵某的证言,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幼儿园园长及校车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此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庭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多仓审判员:杜伟审判员:刘改新
书记员:程福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