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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白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冯长健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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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白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白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白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冯白人无证驾驶被告人冯某某的车牌号为的时风牌农用车往某厂区送白灰,被告人冯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陪同。8时15分左右,冯白人驾车在某厂区称重后,在下磅过程中没有及时注意车前情况,将正在路上打扫卫生的刘某某撞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由于颅脑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9月7日8时25分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驶农用车在某厂区将人撞伤。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当日受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询问了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仍称是自己驾驶车辆撞的被害人。2013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该案移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该局于当日对冯某某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予以立案,并两次讯问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仍供述是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该局经侦查,发现系冯白人驾驶该车辆肇事,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冯白人供认不讳。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冯某某才如实供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害人家属另行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人冯某某补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冯白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蓝色的货车从磅房上下来把刘某某撞倒,刘某某头上流血了,其与刘某某赶紧跑过去抱住刘某某,刘某某失去知觉。从货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年纪稍大的和一个年轻人,年轻人穿着浅色的衣服下车后就急打电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一辆蓝色货车把刘某某撞倒了,当时刘某某的后脑勺磕在地上都流血了,其和韩某某就赶紧上去抱住她,但她已经晕了,不会说话也不能动了。具体是谁开的车其没有看见,只看见出事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年纪稍大点,一个是年轻人;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报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受案后到现场所做的现场勘查及拍照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100ml;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5天死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系冯某某所有,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冯白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肇事车各项指标合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人冯某某自称肇事时是自己驾驶的车辆,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冯白人系抓获到案;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冯白人予以谅解;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白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肇事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冯白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肇事致一人死亡,仍然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对冯白人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白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勇锋审判员:吴华人民陪审员:许继合

代书记员:孙国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