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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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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赟

书记员:孙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