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铲车所属的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