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修泽,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修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工作的即墨市某某石材厂内,驾驶XX型铲车准备给工程车装沙时,因观察不周,铲车左后轮将同在石材厂工作的丁某某左大腿根部轧伤,致丁某某腹腔脏器损伤并左腹股沟及会阴部软组织广泛挫裂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亲属及石材厂的负责人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仍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情况;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郑某某、孙某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XX型铲车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发破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现场辨认情况;赔偿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事实,提出王某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刑事部分对王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智人民陪审员:张文娇人民陪审员:姜娜
书记员:黄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