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梁积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后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5天,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02/A8483号拖拉机载水泥行驶至即墨市灵山镇时陷于泥中,在倒车过程中,将帮助其推车的于某乙挤到他人驾驶的拖拉机车斗上,致其腹部损伤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结,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于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瑞亮审判员:王毅人民陪审员:闫峰
书记员:聂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