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0)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航、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鄂H×××××号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载三棵刺青树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0KM+200M新市镇莲山村路段并向右转弯准备进入熊东红的盆景园时,车上的刺青树挂倒了大门右侧门柱和墙壁,导致站在附近的被害人魏某、王某被砸伤。魏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殁年73岁)。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魏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当日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方王某、王全松、王全华、王金会与被告人刘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王某、王全松、王全华、王金会经济损失60326.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王全松、王全华、王金会经济损失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姓名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鄂H×××××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关于刘某、魏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过失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先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社平审判员:祝道芳审判员:熊华滨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