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苏州。200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华。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苏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3月17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及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苏州及其辩护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苏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苏州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并让同去的人打电话报警,向村民求救,防止了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筹钱为被告人治伤。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魏苏州与王小根及姚胜海三人一起上山打猎。21时许,吴月女、吴炳花、王寿恺三人从本县枫树岭镇横源田水电站返回乳洞山村,途经乳洞山村东面××岙后山××与机耕路××山路时,被告人魏苏州误将吴月女、吴炳花所使用的电筒亮光判断为野猪双眼发出的绿光,被告人魏苏州遂上弹开枪,导致吴月女中弹死亡,吴炳花、王寿恺二人中弹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魏苏州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被告人魏苏州的亲属为其支付赔偿款26000元,王小根、姚胜海还各资助5000元。前述款项除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外,余款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寿恺、吴炳花。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苏州与被害人吴炳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外,被告人魏苏州再赔偿吴炳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人魏苏州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寿恺、王红萍、王美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外,被告人魏苏州再赔偿王寿恺、王红萍、王美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82.13元,被告人魏苏州的亲属已代为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余款约定分期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寿恺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1月24日晚上9点多钟,他与妻子吴月女、大姨吴炳花三人从横源田水电站出发,准备回家,当行至距水库200米左右的斜坡时,只听砰的一声枪响,自己就感到中弹的疼痛,并见妻子和大姨也中弹在挣扎的事实,该陈述同时还证实,开枪的是一个个子不高的猎人,后他就与这个猎人一起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吴炳花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她与妹妹吴月女、妹夫王寿恺从王寿恺他们做事的水库返回乳××山村,在水库上来的一条斜坡路上,她看到上面有电筒光,后来她就不知道了,直到一个多月后才知道她中枪弹的事实。证人王小根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24日晚上,他与老魏(魏苏州)及老魏的一个朋友三人一起到乳××山村后面的山上打猎,当到一三叉路口时,他就与老魏等人分开了,不一会儿,听到枪响,他以为是老魏打到猎物了,就在原地等他,过了一段时间,老魏叫来的人匆匆跑来,说老魏打到人了,山那边没信号,于是他就跑到山顶有信号的地方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姚胜海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1月24日晚上,他陪魏苏州及魏苏州的朋友一起去打猎,在打猎过程中,魏苏州误将人作野兽,开枪把人打伤了,当魏苏州发现打到人时,魏苏州就叫他去报警的事实。证人张志林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1月24日晚上9时18分左右,他接到妻舅王寿恺的求救电话,说出事了,被枪打中了,于是他与吴约木等人一起上山救人的事实。证人吴约木的证言,证实他在接到张志林的电话后,就马上组织村民上山抢救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月女因中弹死亡,吴炳花、王寿恺二人因中弹受重伤。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魏苏州处扣押猎枪1支,子弹六发,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六发子弹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的事实。持枪证和猎捕证,证实被告人魏苏州于2006年、2008年先后取得猎捕证和持枪证。收条、情况说明、调解书,证实本案有关赔偿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证实本案现场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苏州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魏苏州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苏州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苏州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苏州系初犯,且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苏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爱珍人民陪审员:吴智才人民陪审员:刘剑明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