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3年7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豫S号农用三轮车装载混凝土,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瓦坊社区门前修路,倒车进入施工工地时,将在施工的邬某甲(男,68岁,住固始县番城办事处陈庙社区)撞倒,车轮碾轧邬某甲身体,致其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邬某甲系机动车碾轧后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邬某、马某、任某证言,被告人俞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工地倒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将他人撞倒碾轧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俞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