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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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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2年9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东风牌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在固始县汪棚乡老胡集村西尧居民组一条乡村土路上行驶,与冯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大运110-3摩托车相撞,致坐在摩托车踏板上的胡某甲(男,2010年8月2日出生)摔倒受伤,后死亡。胡某电话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直至公安民警到达。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冯某、胡某、李某乙、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破案简介,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