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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春华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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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华,男,1974年2月15日生。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春华表示自愿认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孙彬彬酒后至南京市被告人张春华经营的小吃店内,欲拿桌上的啤酒饮用。被告人张春华见状与被害人孙彬彬争抢啤酒瓶,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张春华将被害人孙彬彬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彬彬头部受伤。2013年5月8日,被害人孙彬彬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彬彬系因颅脑损伤后多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春华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东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春华与被害人孙彬彬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除去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被告人张春华还需赔偿被害人孙彬彬亲属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该款将分期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春华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逸平、杨顺民、孙丽、魏双华、孙逸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人民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张春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春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而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张春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