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军,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高中文化。2010年6月17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被告人不认罪,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军及辩护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提出异议,称其接受集镇办领导安排协助固城镇供电所修路灯,其主要任务是指认损坏路灯、维护现场来往车辆通行、协调与店家的关系;同时,听从电工师傅指派干活。在维修路灯过程中,其已提醒胡某某施工要带安全帽,人要从脚手架下来后再移动等。胡某某坠落死亡是其未按电工施工规范施工而造成的。被告人黄志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志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固城供电所实施了集镇办路灯维修工作。国家电监会《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涉电业务”。何某、邢某某及杨某某证言证实了集镇办把路灯维修工作交由固城供电所承修。二、固城镇政府(集镇办)和固城供电所之间关于路灯维修关系是合同关系。这一点基于《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经法庭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黄志军在本次路灯维修工作中是负责街道秩序和配合电工维修路灯,属于辅助和协助工作,不具有指挥者的地位,且其在此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应承担施工方安全生产责任。四、所谓职守,其含义是工作范围内应尽的责任。本次路灯维修是供电所负责实施,电工应负责维修现场安全生产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人黄志军承担此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下旬,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集镇办管理的集镇人民南路部分路灯损坏,集镇办主任何某与镇政府领导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农电实业有限公司固城供电所,找该所所长杨某某联系路灯维修事宜。同年10月8日,何某再次与杨某某落实路灯维修事宜,杨某某将该路灯维修工作交由本所电力运行维护班长谢某某安排。2010年10月10日上午,固城供电所派出电工胡某某、许某某为集镇办维修路灯。被告人黄志军应电工要求租来门式脚手架供电工登高作业。电工胡某某未按安全生产规范作业,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便登上5米多高的脚手架从事维修作业,并在脚手架上指挥他人推动脚手架。被告人黄志军曾叫胡某某下来再移动脚手架,胡某某不听劝说并要求继续向前移动。被告人黄志军带领二名城管队员推动脚手架过程中,由于路面不平导致脚手架整体倾倒,致胡某某高空坠落受伤。2010年11月1日胡某某因脑出血治疗无效死亡。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抢救治疗费用由高淳区农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死亡后,高淳区农电实业有限公司按其工伤死亡待遇及其他保险按国家规定标准理赔给其亲属。2010年11月5日,经高淳区固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淳县农电实业有限公司、固城镇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对胡某某亲属经济帮助人民币50万元(该款由农电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证言,2010年9月下旬,集镇人民南路路灯坏了,其向镇领导邢某某汇报后俩人一起到固城供电所找所长杨某某联系维修路灯。10月8日其又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告诉其他已交待供电所运行班长谢某某。之后,黄志军找了谢某某并讲好过两三天就可以施工了,其交待黄志军到时候多带几个人去帮忙。出事那天上午,黄志军对其讲:“胡某某说借个脚手架就行了,他来修”。其跟黄志军讲:他们怎么讲就怎么弄,但你们一定要注意安全。当天上午11时许,黄志军告诉其胡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已送医院了。2、证人邢某某证言,2010年9月下旬,何某向其汇报人民南路路灯坏了,其和何某到固城供电所找所长杨某某把维修路灯的事跟他沟通,杨某某说政府的事情肯定支持,他尽快安排人去修。3、证人杨某某证言,去年10月8日早上开所务会的时候,其接到何某的电话,他跟其讲“人民南路的路灯坏了,请我们派两个人帮他们修一下”。其交待了运行班长谢某某,让他安排人去。其还在电话中跟何某讲“你们自己联系一下路灯车,其这边尽快派人,到时候你们找谢某某联系就行了”。10号上午,谢某某告诉其集镇办来人了,他派了胡某某和许某某帮他们修路灯。4、证人谢某某证言,10月10日上午,其看了工作安排派胡某某带许某某去修路灯,当时其还按常规交待胡某某他们做好安全措施,上下注意安全。之后,其和营业班长去集镇勘察线路,路过人民路时看到胡某某他们在那干活,其座在摩托车上跟胡某某他们讲要注意安全,帽子要戴好,绳子要系好。其讲的意思胡某某他们都知道,因为我们安全操作规范就要求做到这些。每次工人外出工作其都要交待。当时,其安排胡某某是领班,他不但自己应该做好,而且还应当让许某某也做好。5、被告人黄志军供述,10月10日早上,谢某副主任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人到供电所联系电工把街上的路灯修一下。其带了孔某甲、孔某乙两名城管队员到供电所找到胡某某,他跟其说:“你把维修的架子推来,我吃过早饭马上去和你们修”。之后其带了二名队员去租了脚手架到固城小学门口开始修路灯。胡某某爬上脚手架上检查路灯,许某某在下面检查线路,其曾提醒胡某某要戴安全帽,并且他们班长谢某某路过此处时也提醒他,但他没听。修好一盏路灯后,其叫他下来再把架子往前推修第二盏路灯,但他说“不要紧,我是老干这一行的”,就在脚手架上不下来蹲在上面让我们推。修好第四盏路灯后距第五盏路灯比较远,其再次提醒胡某某下来,他还是没有下来。这样我们继续把脚手架往前推。到了好又多超市旁,上面有一根光缆档住了脚手架过不去,胡某某没拎起光缆,又指挥将脚手架向边上推,因为边上空间大一点可能过去,当我们把架子往边上推的时候,由于路面有几公分的落差,而且胡某某又站在架子边边,架子就往西边倾斜过去,胡某某和架子一起摔倒在地上。我们送胡某某去医院治疗,经抢救二十几天终因脑出血死亡。6、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7、国家电监会《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从修、从试电力设施业务。8、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应当预见被害人胡某某在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移动该脚手架可能发生危险,其过于自信仍带领城管队员在地面推动脚手架,致使被害人坠地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志军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胡某某不按安全生产规范作业,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固城集镇办不具有承建、承修电力设施资质,不得从事路灯维修工程。固城供电所承接固城集镇办路灯维修工程,被告人黄志军不负有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故被告人黄志军在地面推动脚手架不是其职责,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志军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应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伟人民陪审员:邢海涛人民陪审员:陈全书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