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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波、王兴库与赵兴刚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汉民初字第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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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胡波,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27日,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进,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2月20日,住安康市,系胡波之父。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库,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9日,住汉滨区早阳乡。委托代理人杨孝忠,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8日,住汉滨区早阳乡。被告(反诉原告)赵兴刚(曾用名赵刚),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14日,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波、王兴库与被告赵兴刚车辆租赁合同及反诉原告赵兴刚与反诉被告胡波、王兴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进、张勇,原告王兴库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忠和被告赵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善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胡波、王兴库租用被告赵刚重型自卸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约定每月租赁费用16000元。原告租用车辆使用两个月后,因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业主方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将车辆开回被告处并向其说明不能继续租赁车辆的原因,原告愿意按使用车辆的时间如数支付租赁费用,同时给付车辆轮胎磨损损失费。但被告收车后,不同意按每月16000元结算租赁费用,也不让原告继续租用车辆,要求原告按每月3万元支付租赁费。由于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便找社会闲散人员威胁原告,强行以每月3万元让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确认被告收回车辆之日为终止租赁合同日。原告(反诉被告)胡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车辆的事实,及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满如何解决车辆轮胎的问题。2.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兴刚于2012年2月9日将原告所租赁的自卸车出售给他人。3.汉滨公安分局江北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证明报警、出警情况。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胡波、王兴库自2011年9月1日租用我的车辆,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由于租赁时间长,租赁费才约定的比较低,但原告实际使用车辆三个月后就要求终止合同,我认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执行,应当按短期租赁来计费,在安康租赁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每月最少3万元,所以原告应当按每月3万元支付租赁费。原告胡波、王兴库自租车至今从未向我支付分文租赁费,已违反按月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损失,双方在2011年11月25日协商好每月按3万元计费,由原告给付被告三个月租赁费和2.4万轮胎磨损损失就是建立在原告违约的基础上,虽然原告租车只用了三个月,但将每年用车的黄金季节占用了,按每月3万元计费是合情合理的,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波、王兴库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车辆租赁费18万元,轮胎磨损损失费2.4万元,检修费用3500元,共计207500元。被告赵兴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租车时间,租车期限为二年,租赁期间每月月底结清租金,交车时车辆轮胎全新。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胡波、王兴库与被告赵兴刚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兴刚将一辆型号为重汽金王子336W后八轮的重型自卸车出租给原告胡波、王兴库,租赁期限为两年(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出租金额为1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原告将租金给付被告。2011年9月7号,原告将所租车辆开往内蒙从事运输业务,两个月后,因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业主方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晚将车辆开回,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于次日将车交给被告的司机。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商谈租车费事宜,被告认为车只租用了三个月,要求原告按短期租赁每月三万元向被告支付九万元的车辆租赁费以及轮胎磨损损失2.4万元,而原告杨波、王兴库认为车辆实际使用二个多月,按三个月计算,每月租金按合同约定应为16000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数次协商未果,2011年农历腊月下旬,被告邀约他人再次去原告胡波家催要租车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江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双方可通过法院解决。现原告胡波、王兴库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赵兴刚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支持被告上列反诉请求。另查明,被告赵兴刚于2012年2月9日在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所租用的重汽金王子336W后八轮自卸车出卖给李晓艳。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告胡波同意按每月16000元租金支付4个月租赁费64000元。被告赵兴刚要求每月租金按25000元计算支付3个月租赁费75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列事实为租赁协议、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波、王兴库租车使用两个多月后,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车开回被告处,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认同,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协商租车费用结算事宜,虽未有结果,但应视此日为被告正式收车之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1月25日为终止合同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杨波、王兴库给付六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的租赁费,按每月30000元,共计1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且又未提供安康市场对该型号车辆短期租赁的行业标准,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每月16000元及合同实际履行期间(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为车辆租赁期间进行结算,共计48000元(16000元/月×3月),由原告给付被告。对于轮胎磨损损失,因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车辆轮胎全新”以及参照双方协商轮胎磨损损失赔偿意向“两年租赁期满,原告向被告赔偿轮胎磨损损失24000元”,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期三个月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轮胎磨损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虽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应酌情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车辆租金损失16000元。对于3500元检修费用,因合同未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检修车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波、王兴库与被告赵兴刚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终止。二、由原告胡波、王兴库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赵兴刚三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共计48000元。三、由原告胡波、王兴库给付被告赵兴刚车辆轮胎磨损损失费3000元。四、由原告胡波、王兴库赔偿被告赵兴刚因车辆租赁的违约损失16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原告杨波、王兴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承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安人民陪审员:梁向安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书记员:邱方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