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翠钦。被告栾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翠钦与被告栾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栾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翠钦撤回对被告栾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翠钦承担。
审判员:尹晓君
书记员:刘吉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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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翠钦。被告栾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翠钦与被告栾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栾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翠钦撤回对被告栾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翠钦承担。
审判员:尹晓君
书记员:刘吉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