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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军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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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兵。被告:杨军红。

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5********。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义务的企业,被告与2011年9月8日下午5时向原告租赁浙J×××**天籁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租赁价格为每日350元(按24小时计时),汽车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按约定租赁车辆交还时,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租金21000元(实际使用60天×350元等于2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2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第三条,对逾期付款支付租金的按逾期每天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1年9月1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杨军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天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浙J×××**,租赁期间从2011年9月8日17时起,车辆租赁价格为每日35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汽车租用时间共60天,合计租金为2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汽车租金。嗣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汽车租金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汽车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汽车租金,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计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全忠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刘剑军

代书记员:龚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