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委托代理人:成振丹。被告:许承浩,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承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起诉之日为250元)。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汽车。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出租方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租金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元整,(小写)¥:3700元整。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0元及利息250元,合计人民币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承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金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