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杜怀标,经理。原告:朱长荣,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杜怀标,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城关镇。被告:祝辉,男,1979月7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朱长荣与被告祝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朱长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怀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奔腾公司与被告祝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奔腾公司将朱长荣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承担违章罚款和车辆损失责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推脱拒付,并拒绝返还给原告租赁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皖S×××**小型客车,给付车辆租赁费48000元及车辆损失、违章罚款10000元,合计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奔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朱长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长荣对皖S×××**小型普通客车拥有所有权;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奔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朱长荣所有的委托奔腾公司对外出租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租赁与被告使用,租赁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为每天200元。证据4,被告祝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怀标与原告朱长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奔腾公司与祝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朱长荣所有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祝辉使用,租金为每天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祝辉应承担违章罚款和车辆损失责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奔腾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祝辉,祝辉于5月28日前分两次给付租金5000元。后奔腾公司又多次向祝辉催要租金,祝辉均推脱拒付,并拒绝返还租赁车辆。10月18日,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怀标在利辛商厦门前发现皖S×××**小型客车,但驾驶员却不是祝辉,二原告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要求驾驶员返还车辆,该驾驶员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遂向利辛县公安局报案,车辆被扣押至利辛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二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皖S×××**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动放弃对车辆损失和违章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奔腾公司与被告祝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朱长荣所有的,由奔腾公司对外租赁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后,支付部分租赁费,但在奔腾公司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并拒绝返还租赁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租金应予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及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辉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皖S×××**小型普通客车;三、被告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3000元;四、驳回原告利辛县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长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涛审判员:祝翠平审判员:沈中蕴
书记员:段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