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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利刑初字第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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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凡楠

书记员:张银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