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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00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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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陆某(另案处理)开着黑色本田轿车到利辛县城南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先后的事与加油员胡某发生吵骂。后陆某邀来黄某、明明、伟伟(身份暂待查)等人到加油站与加油员胡某骂架。后黄某、明明、伟伟等人将加油员胡某及站长王某、加油员刘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胡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王某、刘某的经济损失,黄某的行为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胡某、刘某陈述,证人陆某、陈某、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林代理审判员:丁伟人民陪审员:朱威武

书记员:张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