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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晓明与黄荣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商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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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晓明。被告:黄荣剑。

原告周晓明为与被告黄荣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明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汽车使用,月租金4000元,租用一个半月之久。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租金,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包括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2011年2月27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荣剑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现代索纳塔黑色小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4200元……等内容。嗣后,被告将租赁车辆开走。被告租车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载止日期2011.2.27,本人尚欠浙H×××**车主周晓明租车款人民币大写陆仟元(小写6000元),商议日期2011.3.20之前归还,特立此据!330823198301226930欠款人:黄荣剑日期:011.2.27”的欠条一份对尚欠的租车款予以确认。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辆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租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荣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晓明汽车租赁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荣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舒

书记员:王蕊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