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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兴义、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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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兴义,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6********,汉族,初识字,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5********,汉族,初识字,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兴义、孙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兴义、孙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兴义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任某的厢式货车(皖S×××**)和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利辛县纪王场乡祝某家盗窃29袋小麦,被盗物品总价值5325元,任某被当场抓获。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兴义、孙某伙同任某驾驶沈兴义的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到利辛县孙集镇北头综合文化站北侧建筑工地,盗窃一捆钢筋和一台抽水电机,被盗物品总价值9920元。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兴义伙同任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安徽瑞虎肥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一辆手推车和钢筋,共价值1000元。4、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兴义、孙某伙同任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利辛县望疃镇,在法庭院内盗窃圆盘钢筋和几十个钢筋笼子,共价值3200元。5、2011年7月份的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兴义、孙某伙同任某、沈某驾驶沈兴义的长安面包车(皖S×××**)到利辛县望疃镇新法庭西面一个煤矸石厂门前盗窃一台电机,被盗电机价值7000元。6、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兴义伙同孙某、任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利辛工业园开发区丽人木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三台电焊机和几块钢板,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7、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兴义伙同任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到利辛县汝集街上,盗窃被害人汝某小麦21袋,价值21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2112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7000元,沈某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祝某、纪某、叶某、张某、戴某、单某、汝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兴义、孙某、沈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兴义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兴义、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孙某、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林审判员:程馨人民陪审员:朱威武

书记员:张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