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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1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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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李小明。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小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还车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汽车租赁费用为每月7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租赁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但被告在使用所租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刚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刘剑军

书记员:龚洁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