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安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赛琴。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朱志民。
原告义乌市安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义乌市安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安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安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书记员:陆海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