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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牟孝波与苑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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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牟孝波(青岛市崂山区瑞纳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苑建军。

原告牟孝波与被告苑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牟孝波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号向被告苑建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孝波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苑建军签署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苑建军承租原告汽车,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租金16800元;2、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发生违章行为,应缴纳罚款3500元;3、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12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苑建军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告牟孝波(甲方青岛瑞纳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苑建军(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所租用车辆型号为尼桑,车牌号鲁C×××**。二、租赁期限,即2012年4月16日17:30时至2012年8月16日17:30时。三、先付租金,后用车辆,每月租金4200元。五、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4、甲方有权按约定收取租金,当乙方欠租或乙方租赁期内车辆有损,有权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内以实际损失数扣除。……乙方权利义务:3、租赁费自租车之日起算,乙方必须一次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50元的滞纳金。乙方如需延长车辆租期,须提前支付续期租费,否则在原价基础上每天加收50的租费。……7、在乙方租赁期内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或其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抵偿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赔偿,造成车辆损失的按保险额的30%扣除车辆损失费。车辆不能正常出租的天数,按实际天数乘以日租金赔偿金赔偿给甲方,乙方自行承担乘客的人身、财产、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查明,被告苑建军已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将所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租金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6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1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100元。原告主张罚款35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孝波租金人民币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原告牟孝波负担129.50元,被告苑建军负担4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牟孝波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雷

书记员:李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