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卢龙江。
公民身份证号:3422251982********。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龙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龙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卢龙江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12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卢龙江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卢龙江与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凯美瑞轿车一辆,租赁价格为每日36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租金共计6120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租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由承租方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31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龙江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3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龙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3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卢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芸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骆铠铠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