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2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司法局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LX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费为每天110元,租赁期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出租车辆经营,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自2010年9月,被告已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不交纳约定的租赁费用,直至2011年8月28日才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累计拖欠租赁费用37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7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租赁车辆系杜某某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法院扣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有杜某某承担。申请法院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和交付时间有误,要求重新计算。该租赁车辆被沂水法院扣押期间,原告不及时交纳相关费用,致使时间延长,扩大了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唐某某,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万元,甲方将鲁QLXX**号出租车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为1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证明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双方存有租赁关系。2、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入修理厂修理,2011年8月28日下午该出租车辆修理完毕,提取车辆的事实。3、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沂水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车租赁被告后,被告私自将车租赁给案外人杜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唐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放车证明一份,证明肇事人杜某某对受害人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肇事车辆鲁QLXX**号出租车于6月30日准予放行。2、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鲁QLXX**号事故车辆,2011年6月30日从沂水北关停车场提取车辆,同年7月1日交付本修理厂修理,同年8月4日全部修理完毕,共计修理35天。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于8月28日从修理厂提车,扩大的租赁费损失,应自行承担。3、被告唐某某与案外人杜某某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杜某某存有夜班车分租关系,在夜班分租期间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人杜某某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约定,承租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该1万元保证金应计算在内,同时租赁协议中,没有限定转租的权利,被告将夜班转租他人,并不违法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书的租赁价格是空白,而诉称每日110元,缺乏合同依据。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租赁车辆于6月30日从沂水提车,7月1号开始修理,8月4日修理完毕,而原告逾期提车,由此扩大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华懋出租公司加入本公司的车损互保,任何人修理不需交纳修理费用。对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杜某某,与被告无关,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杜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以职权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费用。同时判决书中,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该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及时交纳押金,提出车辆的义务,而未及时交纳押金,致使车辆延期提取,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的理由予以抗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案外人杜某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车辆什么时间提取,什么时间修理,什么时间提取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有义务将租赁车辆提取交付原告。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分租是被告与分租人的问题,并未取得原告许可而分租,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LX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唐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交付被告租赁车辆运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与杜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其承租的鲁QLXX**号出租车,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以每晚50元的价格,承租给杜某某经营。杜某某交纳被告5000元保证金后运营夜班。2010年9月13日6时许,杜某某驾驶鲁QLXX**号出租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富岭官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辆遂被沂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1年6月30日杜某某履行完毕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该车辆被放行提取,同年7月1日交由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8月4日该出租车辆修理完毕,同月28日原告从修理厂提取了该车辆。因事故期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车辆提出至2011年8月的租赁费3795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车辆日租赁费110元,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租赁价格空白未填写。被告与杜某某的夜班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夜班租赁费为每晚50元,由此可以推定每日租赁费100元予以计算。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4日,计12个月零4天,计租赁费36400元。经与原告谈话,原告同意扣除1万元车辆租赁押金后,放弃零头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沂水县人民法院(2011)沂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辆,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为证,权利约定明确,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期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承租人应按约定予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赁车辆系杜某某租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承担涉案标的责任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诺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被告与杜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车辆押金1万元,原告同意予以抵顶,应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的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租赁费,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斌审判员:王恩厂人民陪审员:邹金勇

书记员:丰绍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