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沂南刑初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并报案,在事故地点等候交警部门来处理,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胡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海滨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