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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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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相应匹配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山东EXXX**号“聚宝“牌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某某村村内路段处,将行人钱某某撞到,造成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3月29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成新代理审判员:汲洋人民陪审员:吉志强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