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的兰山区。2013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QW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路口处,将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10.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遵涛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