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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宋振与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9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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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振,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秀来(原告宋振之父),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职员。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金融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汤笑青,董事长。被告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文兴街********(德胜园区)iv> 法定代表人段学锋。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振诉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来,被告中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与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私车公用协议,把原告的京x**别克车租给该公司使用,在此期间,被告负责车辆的租车费、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日常的保养维修等费用。由于被告内部原因导致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后未能及时领取相关的剩余部分费用(对方只给一个季度的租车费)。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高速费70元,停车费5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尾气费用75元;4、判令被告承担燃油费54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私车运营,根据签订的合同,私车公用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车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一直由原告父亲使用,2012年后,第二被告对所属员工进行遣散,并于6月停止业务,不存在使用车辆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其在北京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之父宋秀来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私车公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单位业务需要,使用乙方车型为黑色别克君越2.4、车号为京L836**号的私有汽车一辆;乙方自2011年10月1日起,将车辆交付给甲方使用,至2012年9月30日收回;甲方承担对乙方汽车在业务范畴内进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汽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和正常保养(维修等日常费用);甲方承担对乙方汽车使用期间的年度检验费、车辆保险费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汽车租赁费用每月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按季结算支付租金,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一万贰仟元整(¥12000.00);双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协议,需提前两周告知对方。庭审中,被告中科公司称,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开始不再经营,原告对此亦称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将办公场所转让。庭审中,原告提交停车费、公路通行费、检测费、修理费、加油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停车费及部分公路通行费发票未标明日期,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公路通行费发票七份共计45元;2012年2月16日,付款单位为被告中科公司的尾气检测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5元;2012年1月27日、2月1日、2月15日付款单位为被告中科公司的加油费发票三份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有私车公用协议、停车费发票、公路通行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税票、(2013)一中民终字第0985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私车公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由于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中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科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每月支付原告租车费4000元,并按季度结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除第一季度之外的租车费,虽然庭审中双方就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开始不再经营并无分歧,但双方所签协议亦就协议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依据约定告知原告需要解除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三个季度3600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停车费、公路通行费、检测费、加油费一节,协议已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但鉴于自2012年6月开始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实际不再经营,故对于发生在此之前的上述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原告提供停车费和部分公路通行费发票没有标明日期,本院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公路通行费共计45元及2012年2月16日的尾气检测费75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加油费一项,对于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中科公司的费用共计1200元,被告亦应当支付。被告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振租车费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振公路通行费人民币四十五元、检测费人民币七十五元、加油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宋振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牛凯杰人民陪审员:华志芳人民陪审员:于长敏

书记员:宗雅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