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宏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望东西路**。法定代表人:余金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丰良,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被告:倪孝淼。
原告瑞安市宏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倪孝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发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丰良、被告倪孝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倪孝淼至原告宏发汽车租赁公司处租用牌号为浙C×××**号东风悦达起亚小型汽车一辆。2010年8月8日,被告来原告处还车并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倪孝淼支付原告3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孝淼辩称:租车是事实的,确有欠原告租金31000元,条子也是其出具的,履行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宏发汽车租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1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租金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倪孝淼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宏发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倪孝淼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孝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宏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孝淼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余芳
书记员:曾怀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