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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书祥与徐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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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书祥,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董书祥与被告徐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书祥诉称:被告于2010年多次租用原告的轿车,在租用中致使车辆受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车费和修理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徐昇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租用原告董书祥所有的轿车,并在使用中致使车辆受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董书祥租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整”。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租金及修理费13000元属实,有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车费及修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昇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书祥租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徐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佳佳

书记员:曾小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