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小清。委托代理人:童婷婷。被告:余建国。
原告翁小清与被告余建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建国于2012年10月5日到原告翁小清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承租车牌号为浙H×××**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日租金为220元,租赁期间,由于承租方驾驶造成的一切交通违章等均由承租方承担。2012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租赁车辆,租车时间共为11天,产生租金2420元。租赁期间,被告违章驾驶3次,共被罚款600元,由原告代为缴纳。扣除租车时,被告所支付的押金1000元,尚欠租金及违章款共计20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及代垫违章款共计2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承租期间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0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翁小清汽车租赁费用2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徐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